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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案例分析] 丈夫再婚房子赠给后妻引纠纷

案例陈述

这是一例遗产纠纷案件,家住西安北郊李丽姊妹三人向律师咨询,要求依法撤销父亲赠给后妻黄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。

1985年,原单位分给父亲李建一套公有住房,1995年房改时,李丽的母亲还在世,当时交了一万元预付款后,产权单位房管处批准将房出售给李建,1997年李建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。事过不久,李丽的母亲去世。1998年,李建续交了一千多元尾款后,房产局发给李建产权证,产权证上注明,“房改房,1995年11月29日预交房款一万元”。

2001年李建与黄珊再婚,婚后一年,李建决定将这套房子赠给黄珊,并与黄珊签订赠与合同书,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。

2006年6月,黄珊因病去世,黄珊的五个子女闻讯后,纷纷要求继承母亲名下的这套房产,遭到李丽姊妹三人的反对,因为房子是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,怎么能落到别人手里?此外,这套房子如果没有了,父亲李建又要住到哪里呢?

最近,李丽姊妹三人决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和老父的权利,三人要求撤销父亲赠给黄珊名下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,理由是房屋是父亲与亲生母亲的共同财产,母亲去世后,李丽等姊妹三人应依法取得法定继承权,父亲赠与房屋没经子女同意,侵害了享有继承权的子女的合法权利,所以赠与无效。

律师分析

将不完全属于个人的房屋
赠与第三人赠与行为无效


李丽姐妹三人的理由成立吗?他们能收回已被赠与他人的房屋吗?就此记者采访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的姬英凡律师。

姬英凡律师分析,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规定,如果夫妻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那么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,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分权。

本案例中涉及到诉讼房屋是在李丽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,所以该套房子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二十四条,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。由于李丽的母亲已经去世,因此房屋在去世之时就开始发生继承,除另有遗嘱确定外,房屋一半份额属于李丽父亲李建所有,另一半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(配偶、子女、父母)来共同继承。

虽然房产证只注明父亲李建一人,但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李建及子女共同所有,李建继承的一半份额中,其比例与其他继承人是相同的;又由于房屋属于无法具体进行分割的不动产,所以,李建无法将仅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后妻。

此外,姬英凡律师还表示,法律规定,转让房屋(包括买卖、赠与等形式)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。非所有权人转让他人房屋的,其转让行为无效。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,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转让,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,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。

由于本案例中李建将不完全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第三人,因此,此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,其赠与行为发生后的公证书及后妻名下的房产证也均归于无效,后妻子女因其母受赠取得的该房屋继承份额也归于无效,赠与取得的房屋,应当予以返还原房屋所有权人,即应当归还李丽的父亲及李丽姊妹三人共有。

律师提醒

共有产权房屋的处分  
须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


姬英凡律师说,在现实生活中,有的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离世后,想当然地将共同财产认定为只属自己一方所有,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,这种的想法是错误的,将不完全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更是错误的,而且还会因此引起纠纷。

这一点也提醒大家,在购买二手房时,一定要先查清楚房屋的权属,看清房屋还有没有其他共有人,凡是产权有纠纷的,或产权不清或无产权或仅有部分产权的房子,即使房子再好也不能购买。

同时,姬英凡律师特别提醒:共有产权房屋的处分,必须在征得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后才能进行,否则处分无效,还有可能因共有人意见分歧而引起纠纷。

链接:

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

1.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,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。

2.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。

所谓“婚后所得”,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。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,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。

3.并非所有的婚后所得财产均是共同财产。婚后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的,为一方的个人财产,包括:一方的婚前财产;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、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;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;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;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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