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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次调控来袭,房贷门槛随之提高,加上房产税或将开征的传闻推波助澜,购买三套房的成本越来越高。有些人为此不惜 “隐名”购房。律师提醒购房者,隐名买房隐藏着很多风险,尽量不要这样;如果一定采用隐名的购房方式,应先签署一份委托代理合同,将房屋产权、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等都约定清楚,以免产生纠纷。
案例陈述
隐名购房起纠纷 自家房子被侵占
今年5月,在西安做生意多年的外地人张某打算再买一套房子用来投资。当时正值4.17新政出台,二套房首付款和贷款利率都有提高。经“高人”指点,他和从未购过房的朋友孙某商量,想以孙某的名义办理按揭,孙某表示同意。随后,张某便以孙某的名义按揭购买南郊一套价值30多万元的准现房,虽然首付和贷款事实上都是自己承担,但交款人和纳税人均体现为孙某。
8月份收房后,“业主”孙某却擅自搬入家具并将房子放到网上出租,张某得知后要求孙某搬出。但孙某居然说产权属于自己,坚持不搬,还拿出有关“证据”。眼看自己的房子被人侵占,张先生十分着急,希望律师能提供帮助。
律师分析
隐名购房如无依据 难获法律支持
“从理论上来说,隐名与显名是相对而言的。”陕西省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姬英凡律师解释,按照《合同法》第402条的规定: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,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,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,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,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第三人的除外”。这也就是说,所谓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,既不披露本人姓名,也不表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;或者披露自己的受托人身份,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,而本人仍然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。隐名代理中基于委托关系而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,应当由委托人承担,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为委托人所有。
就实际情况来看,隐名购房往往是因为购房者考虑到某些不便因素,所以基于委托关系而为的代理购房行为,包括两种形式:一是“本人身份不公开”,即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。在这种情况下,受托人事实上是得到本人授权、有代理权,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,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,更不指出本人是谁,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。因此,第三人在和受托人缔结交易时,并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,往往认为受托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、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;二是“受托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”,即不明示以本人名义,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。在这种情况下,受托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、表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,公开本人的存在,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。
在本案中,委托人为张某,而受委托人为孙某,孙某代理张某购房,就是一种“本人身份不公开”的隐名代理行为,按照《合同法》第404条的规定: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,应当转交给委托人。”房屋应当为张某所有。如果双方事先签订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,那么购房者通过合同及实际支付首付、贷款的票据,应当能被法律肯定其产权的存在。
但是,如果实际购房者张某无法提供自己支付首付及贷款的有力证据的话,那么要想拿回属于自己的房子是很难获得法律支持的。
律师提醒
回避此类风险
最好先签署委托代理合同
购买价值贵重的不动产,不能仅凭信任和事实现象。法律重在证据,所以,双方当事人应在委托办理之前,先签订有效地委托代理合同,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,并约定过户手续的办理及违约责任,当然,委托方还应支付受托方相应对价的委托代理费用。
另外,在交纳购房款首付及银行收贷收据的存根上,最好留有“委托人交款”等字样,以备今后因纠纷发生诉讼时留有书面证据。因为,如果在无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,此类购房凭证往往将成为法院查证和裁定的关键因素。
律师建议
产权发生纠纷 可诉讼解决
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,按照《物权法》第9条的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。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因此,房屋产权的确定是需要经过房产登记的。
姬律师建议,如果在购房过程中遭遇如本案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相似的问题,即针对房屋产权发生纠纷难以调和的话。真正的购房者如果想要拿回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利,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,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,然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的名下。
延伸阅读
以岳父名义购买福利房
离婚时产权归出资人所有
据此前《廊坊日报》报道,该市市民吕先生2000年与妻子结婚。婚后,夫妻俩出资以女方父亲的名义从其单位购买了一套福利房,当时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写的是吕先生岳父。2010年,吕先生因感情不和与妻子离婚,想要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出现纠纷。诉讼至人民法院后,在吕先生提供了《房屋出资协议》的基础上,经人民法院判决,吕先生和其妻子作为事实上的出资人,享有分割该房产的权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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